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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纠纷实务中抵押权的认定和担保责任认定
镇江辰顺律师事务所案情分享,下列为案情分析 :
2012年10月,被告2某科技公司与原告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2为被告1借款人某造船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所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等应付款项及其他合理费用;抵押物为被告2所有的3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有效期间,被告1可向原告请求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亿元人民币,授信种类为贷款、汇票承兑等等多项。同日,被告3保证人约定为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最高额2亿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 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被告1提供3笔借款计人民币5000万元。
至2013年12月下旬,被告1未依照有关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利息,鉴于被告1出现的此种违约情况,原告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1提前清偿前述5000万贷款债务以及承担利息等相应损失;2、被告2、3应对被告1发生的基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前述债务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抵押担保、保证担保)。
另:2013年7月,原告提供借款3000万元给被告1,借期3个月,被告1按期偿还。银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了《还款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内容抬头是国土局,实际文件是给了抵押人科技公司持有),但鉴于原告又于11月5日向被告1提供新的借款5000万元,仍应属于原抵押担保之主债务范围,故未协同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也未将他项权证给予被告2。
原告出具给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撤回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的通知函、邮寄凭单、快递签收查询单:原告已先于市国土局收到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前发出了撤回注销抵押的通知,国土资源局已收到,原告据此认为土地抵押权登记效力仍在维持之中,原告享有土地抵押权。
被告2认为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已清偿,银行已出具《还款证明》、《注销抵押申请》对此认可,该两份文件已具备注销抵押登记、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抵押责任应当清除。由于银行拒不归还他项权利证书,导致无法办理注销案涉土地的抵押登记,构成违约,现又强行将此与另外借款联系,与事实及双方意思表示不符。应按照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处理,免除抵押责任。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2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分析论证
被告2应对被告1的前述债务以其抵押物承担4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
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约定,涉案土地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之主债权提供最高额4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由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约定有多种具体业务供选,会有多层次、多种类的具体业务合同,故在约定期间所签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不特定的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不特定债权(至抵押期满时确定最终特定化债权、确定债权)均属于抵押担保之债权;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在某阶段相对特定化的具体业务合同中无论是否提及是否引用(即便未提及、未引用)本抵押担保合同,亦不能排除抵押人对不特定之主债务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之主债权范围并不仅仅是曾结清的3000万元人民币之借款债务,而是原告对主债务人已发生的主债权额中的4000万元。
《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由债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体现了抵押人自愿为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仅需债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合意签订即具效力。最高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担保合同只需要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附从于某主债务合同,为某主债务提供担保,即便没有主债务人的确认,也是具备效力的,担保人就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有关《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怎样约定、怎样履行,不影响、不排除抵押人担保责任的承担。《综合授信合同》中并未表述:具体业务合同中关于担保事项的约定将排除《综合授信合同》中的担保方式,而是许可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可增加提供《综合授信合同》之外的担保方式。因此具体业务合同中关于担保事项方式的约定,是可在《综合授信合同》之基础上补充增加而不得排除原约定之担保方式。
被告2引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条款(在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按期得到清偿后,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乙方如保管有抵押财产产权或使用权凭证、有效证明文件等应退还甲方)而认为原告不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之行为构成违约,我们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2013年10月28日的《还款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是基于当时原告与被告1结清3000万借款业务的情况下,曾有过注销意向而出具。由于事实上,抵押担保范围的主合同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对未受偿之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在主债务人清偿部分债款、而未清偿全部债款、并且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又将叙做新的授信业务(即本案所诉之5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并无当然义务协助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撤回对国土局的“注销抵押申请”之意思表示、拒绝退还他项权证,并不构成任何违约。原告有权维持该项抵押担保,且有权要求将上述《还款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返还给原告。
综上,鉴于本案所涉之抵押土地的抵押登记客观上仍然维持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抵押权。被告2认为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为此次内容分享。2025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