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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顺・胜诉快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表日期:26-03-14 点击: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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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5)苏 0117 民初 8393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严慧仁律师、刘钊至律师

裁判结果:法院全面接受我所代理的被告一的答辩观点,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2026 3 2

核心争点

    1. 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 原告将被告二(项目负责人)包装为我方工作人员,实质意图引导法院认定表见代理/ 职务行为,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该主张是否成立;

    3. 我方申请追加被告的程序合规性及主体责任认定问题;

    4. 原告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未完成法定举证责任的对应后果。

辰顺代理思路

1. 穿透案由所设层层迷雾,把握原告诉讼请求权基础

    直击原告案由定性偏差,结合案涉围墙维修工程的建设工程属性,从法律定义、工程范畴、裁判规则适用层面充分论证,本案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领域专属法律规范,从实体上否定原告的诉讼策略。

2. 精准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严守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

    原告刻意将被告二(项目负责人)包装为我方工作人员,实质是混淆案由的诉讼策略被击穿后,进而引导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 职务行为,以此规避多层转包的法律规则,变相突破合同相对性,将针对我方的诉请合理化。我方则举证证明该人员系下游转包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与我方无劳动、委托代理等任何法律关系,表见代理 / 职务行为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通过庭审论述,梳理案涉工程发包人我方下游转包公司原告施工班组的多层转包链条,明确原告系下游公司私下联系的施工班组,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法定情形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

3. 主动申请追加其他被告,以程序事实锚定法律事实

    因原告刻意回避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下游转包公司(被告四),未将其列为被告,故为还原案件完整事实、厘清责任主体,我方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四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此充分展示案涉工程转包的层级关系。经法院审查准许后,我方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四系案涉工程中原告的上游转包方,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被告四,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四,我方并非案涉工程款的适格给付主体。

4. 严格把控各方举证责任,全盘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

    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指出原告仅提交单一工程量确认单,未举证证明其与我方、发包人存在工程款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完成表见代理 / 职务代理的举证义务,未达到法定举证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我方全面举证已向被告四书足额支付材料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拖欠情形,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我方对下游施工主体已经全面履行了工程款清偿义务。

判决亮点

法院全面采纳我方代理意见,从程序审查与实体认定双重维度出发作出裁判,明确核心裁判规则:

    1. 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依法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否定原告的承揽合同纠纷主张;

   2. 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二(项目负责人)为我方工作人员,表见代理 / 职务行为主张均不成立,多层转包下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直接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3. 我方申请追加被告的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准许追加后,认定被告四为我方的直接下游合同相对方,厘清了本案的责任主体边界;

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我方、发包人存在工程款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我方、发包人存在工程款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札记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运用穿透性思维代理并取得全面胜诉的典型案例。原告通过混淆案由、规避直接合同相对方、包装主体身份、虚构代理关系等手段,意图绕过多层转包规则,变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转嫁付款责任,其根本目的在于规避实体法的适用。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代理律师主动厘清案件事实,将程序抗辩与实体论证深度融合,精准识别并击破原告的诉讼漏洞,成为建设工程领域程序与实体合力互促的生动范例,为同类案件的代理提供了关键指引。

穿透性思维是代理建设工程类案的核心思路。此类纠纷往往涉及多层主体与复杂的合同链条,原告常通过程序上的刻意回避制造事实模糊地带,以规避对其不利的实体法规范。代理工作中需兼顾程序合规与实体论证,既要善用程序手段还原法律事实、厘清主体关系,又要以扎实的实体证据否定原告诉请,方能全面瓦解原告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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